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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二审改判有期徒刑5年
作者:王孟瑶 日期:2017年06月26日 来源:新京网 浏览:

于欢案二审改判有期徒刑5年 

作者:王孟瑶       日期2017626日    来源:新京网

 6月23日,山东高院对于欢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宣判,改判于欢有期徒刑五年,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上诉人于欢故意伤害一案,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欢有期徒刑5年,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上诉人于欢的父母于西明、苏银霞两次向吴学占、赵荣荣借款共计1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苏银霞先后偿还184.8万元,其间,因于、苏未如约还款,吴学占、赵荣荣指使他人采取在苏银霞公司院内支锅做饭、强行入住于家住房等方式催债。

  2016年4月14日16时后,赵荣荣先后纠集郭彦刚、杜志浩等十余人到苏银霞公司讨债。21时53分,杜志浩等人在该公司以辱骂、弹烟头、裸露下体等方式侮辱苏银霞,并以拍打面颊、揪抓头发、按压肩部等肢体动作侵犯于欢人身权利。

  当日22时22分,杜志浩等人阻拦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的于欢、苏银霞,并采取卡于欢项部等方式,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捅刺杜志浩腹部、程学贺胸部、严建军腹部、郭彦刚背部各一刀,致杜志浩死亡,郭彦刚、严建军重伤;程学贺轻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侮辱于欢母亲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于欢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杜洪章等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程学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原判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本案系由吴学占等人催逼高息借贷引发,苏银霞多次报警后,吴学占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被害人杜志浩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已过去一段时间,且于欢捅刺杜志浩等人时不排除有报复杜志浩辱母行为的情绪,鉴于这一侮辱情节的恶劣性质,在伦理上应当受到严厉谴责,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此外,于欢当庭不认罪,没有自责、悔罪表示,也是应该酌情考虑的量刑情节。

  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