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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现金报酬,是否计入离职经济补偿计算基数?
作者:佚名 日期:2021年10月2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司法观点】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不应包括加班工资在内。公司核算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时扣除了员工的加班工资,该做法并无不当,故对员工要求将加班工资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之主张,不予采纳。

 

  公司发放王某现金部分报酬,应计入王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2726日入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任管理部门工务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期限自20141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双方在已完成上一年度劳动合同,对薪资、加班费等均已认可结算完成的前提下,再续签此合同。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X公司为王某上班期间提供工作餐,由王某每餐承担壹元。

 

  2016418日,X公司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X公司按照王某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支付了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9704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关于王某要求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

 

  X公司核算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时扣除了王某的加班工资,该做法并无不当,故王某要求将加班工资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王某主张现金发放的300/月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X公司自20161月起共计发放王某现金893元,该部分报酬应计入王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经核算,X公司未将现金部分的报酬计入计算基数所计发王某的经济补偿金,确存在差额,X公司还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差额1,041.83元。因此,王某要求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差额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不应包括加班工资在内。按照王某所述,每天固定加班,也属于加班工资,不应计算在内。X公司以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常规工作时间工资收入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公司发放其他现金工资金额,故其要求X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外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60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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