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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
作者:佚名 日期:2021年11月3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为有效破解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举证难问题,引导当事人更好地完成举证责任,维护科技创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等相关规定,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特制定本举证参考。

 

第一部分 关于权利基础的举证参考

  商业秘密通常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一、可以依法起诉的主体

  1.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2.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商业秘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商业秘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二、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3.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以主张该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4.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以主张该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为证明该新信息非公众所知悉,原告可以将整理、改进、加工的过程和记录等作为证据提交。

  5.原告主张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保密意愿等因素,举证证明其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与商业秘密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6.原告主张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和权限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7.原告主张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举证证明商业秘密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告可以主张该阶段性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三、法定条件的抗辩事由

  8.被告主张原告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公众所知悉;

  (2)原告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3)商业秘密不具有商业价值;

  (4)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情形。

  9.被告主张原告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原告商业秘密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原告商业秘密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原告商业秘密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包括文献资料、宣传材料、网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