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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一)
作者:佚名 日期:2017年02月15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一) 

2015年年初,第二巡回法庭成立,东三省属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归口由第二巡回法庭审理和裁判。为切实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统一东三省行政审判的司法标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我们从第二巡回法庭2-10月审结的100余件行政案件中选取了20件案件,分别从立案、审理、裁判三个环节,提取了案件的部分裁判要旨,形成《东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现发给大家,供参考。

    一、关于立案

    1、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对其他起诉条件一并审查。认为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在裁定中释明,起诉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认为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也应在裁定中予以明确。

案例:(2015)行终字第1

    上诉人辽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诉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府)、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移交公司证件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518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件基本事实: 2015511日,辽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检察院为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95日作出的将暂扣的起诉人公司19件证件移交给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会议处理决定违法;确认依据该处理决定被告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暂扣的起诉人公司19件证件移交给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为违法。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级别管辖范围。本案起诉人是一房地产开发公司,被诉的主体是沈阳市人民政府和沈阳市检察院,诉讼请求是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和沈阳市检察院的某个具体行为违法,没有证据表明该诉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依法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管辖。本院在登记接收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后,依法向起诉人辽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范垂华释明了本案不属本院管辖问题,建议其到有管辖权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立案,但其坚持要求在本院起诉立案(有笔录在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辽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宇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和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作为相当级别的机关,由上一级法院审理才能体现公正性。2、本案系特别复杂的行政案件。案件涉及面广、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两起冤假错案的纠错处理,涉及到上诉人数亿元资产的处理和归属,后果特别严重。3、一审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重大、复杂、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属于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本案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有法律和公报案例依据。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初字第0001号裁定;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者指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二审裁定理由:中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95日作出的将暂扣的中宇公司证件移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会议处理决定违法;二是确认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据该决定将暂扣的公司证件移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为违法。结合中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对本案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分述如下:

(一)关于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会议处理决定违法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中宇公司一审请求“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95日作出的将暂扣中宇公司证件移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会议处理决定违法”,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阳市政府作出过相关的“会议处理决定”,其所提供的2009123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其出具的《检察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只能证明200395日,联合调查组由中共沈阳市纪委牵头召开协调会……决定将暂扣证件移交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不能证明沈阳市政府曾就相关移交事项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因此,中宇公司的该项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确认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行为违法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行政诉讼中,只有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中宇公司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为被告,对其移交暂扣物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暂扣物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亦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的规定,本案一审对中宇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结果亦无不当。

(三)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于条文中“重大、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认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原则性,本条规定实质是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对何谓“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定程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上级法院一般应当尊重下级法院的判断。据此,中宇公司以被告为沈阳市政府、案情特别复杂、涉及面广、诉讼标的特别巨大等为由,主张本案应属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其理由是否成立,应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范畴。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更有说服力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一审裁定理由和结果应予维持。当然,就本案而言,一审未对本案起诉人的起诉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被告是否适格、起诉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事关中宇公司起诉成立与否的其他法定条件进行审查,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中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行政机关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当以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有期限的,从公告期结束之日起计算。公告内容已经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当视为已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案例:(2015)行监字第957

马德有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717日作出(2014)通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马德有不服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1021日,作出(2014)吉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马德有向我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马德有于2014521日通过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得知,梅河口市政府于2013927日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一期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马德有认为,征收决定不符合规划,房屋征收部门未组织登记,调查结果未向被征收人公布,作出征收决定前未依法拟定安置补偿方案,征收决定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以“梅河口市政府于2013927日作出6号征收决定,并以第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的形式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向社会张贴发布,该公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告已明确载明被征收人有依法申请复议、起诉的权利及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马德有于20145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马德有的起诉。二审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申请再审理由:1、一、二审中,梅河口市政府一直未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关键证据,仅仅提供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出具的所谓证明文件,证明征收决定符合相关规划,法庭审判流于形式。2、一、二审中,梅河口市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征收决定》前依法拟定了安置补偿方案,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3、涉案地块所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被吉林省发改委确认违法。一、二审法院未严格审查梅河口市政府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请求撤销(2014)通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2014)吉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无需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向每一户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梅河口市政府一审提供的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的照片,能够证明梅河口市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于2013927日发布梅政房征[2013]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一期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依法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起诉的法定期限。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即视为所有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征收决定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马德有系该征收公告的被征收人之一,自2013927日已经知道梅河口市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至2014527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马德有起诉并无不当。

马德有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关于征收决定是否符合规划问题、作出征收决定前是否依法拟定了安置补偿方案问题、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存在违法等问题,均属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审查的问题。本案因马德有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故原审未对上述问题予以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马德有以原审未审查案件实体问题否定原审驳回起诉裁定,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德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德有的再审申请。

 

3、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一案受理,经释明当事人坚持一案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应当在裁定理由部分明确如果当事人同意一案一诉、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审对此类裁定应当予以维持。如果一审阐述不明确,二审裁定可以在维持一审裁定结果的同时,在理由部分予以补充阐释,不必撤销一审判决。如果二审裁定撤销一审不予受理裁定,在裁定结果部分指令下级法院对同意一案一诉的当事人的起诉立案受理的,再审人民法院亦没有必要纠正。

    案例:(2015)行监字第41

 王佰春等39人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216日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王佰春等人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625日,作出(2013)辽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王佰春等39人的起诉立案受理。高波涛等24人向我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王佰春等人一审诉称,2010930 日,和平区人民政府发布沈和拆公(20105号《征地拆迁公告》,称根据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决定对长白街道西夹河地区进行土地整理及房屋拆迁,原告房屋均在该拆迁范围内,但未与动迁单位达成拆迁协议。20111月,和平区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超越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正当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和平区政府20111月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以“王佰春等39人系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实质为39个案件,应分别立案审理,39名原告拒绝变更“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则以“被上诉人针对39名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同类行政行为,而非同一行政行为,故应当分别立案。原审法院在39名上诉人坚持不同意分别立案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坚持要求立为一个案件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分别立39个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为由,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沈阳中院依法对王佰春等39人的起诉立案受理。

申请再审理由:1、和平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在时间上、性质上、结果上都是同一的或同样的行为,且24名申请人在该案中都是同一诉讼请求,应为共同诉讼。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为不予受理的裁定,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不予立案”并未立案,而“驳回起诉”是已经立案了;原审法院对二审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裁定继续审理的案件无须再进行是否立案的程序审查。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的第二项,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也就是说,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在两人以上,且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个或者同一类;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原则上,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类行政行为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和平区政府于20111月间对高波涛等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拆除的房屋分属不同的所有人,且具体拆除时间与实际拆除情况不尽相同,造成被拆迁人的损失亦各有区别。故和平区政府对高波涛等被拆迁人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而是同一类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对高波涛等被拆迁人就同类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经审查认为不应合并一案立案审理,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裁量权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高波涛等人主张本案属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该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即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一审不予受理裁定确有错误的,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对于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的,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就本案而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高波涛等被拆迁人对同类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分别立案,坚持一案起诉合并审理没有法律根据;同时认为一审在高波涛等被拆迁人坚持不分别起诉、立案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亦没有法律根据。在此情形下,二审如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将与其“本案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的裁判理由直接抵触。鉴于此,二审裁定在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的同时,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波涛等被拆迁人的分别起诉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实现了裁判结果与理由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裁定结果符合行政诉讼法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基本原则,填补了司法解释的空白,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从本案的现实情况来看,也难以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部分当事人已经按照生效裁定的要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分别立案审理,案件也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裁判。同时,考虑到本案直接涉及被拆迁人的房屋损失、屋内物品损失、租房损失等重大财产利益,被拆迁人各自分别对和平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更有利于对被拆迁人实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本院对高波涛等24人主张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波涛等人的再审申请。

 

4、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并非都是《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性质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才是不能申请复议、不可诉的行为;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处理,则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新的行政决定。

《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信访人的“信访”投诉申请,不适用于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错误,结果并无不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改变理由后,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例:(2015)行监字第43

申诉人王景彬因诉被申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中院于201069日作出(2010)沈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景彬的诉讼请求。王景彬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811日作出(2010)辽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景彬向我院申诉。

案件基本事实:199467月份,王景彬被诈骗木材229.95平方米,价值24.566万元。从1996年开始,王景彬以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未将所扣押的物品和追缴回来的款物如数返还为由开始信访。200567日,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就原告信访事项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此案经双方协商,王景彬本人同意,已于2004520日结案。王景彬不服,于2005616日向铁岭市公安局提出复查请求。819日,铁岭市公安局作出《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与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处理意见相同。王景彬仍不服,于819日向辽宁省公安厅提出复核请求。王景彬于112日收到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要求赔偿75平方米红松元木经济损失无依据;2、落叶松差价1.5万元返还给本人;3、扣押的办公用品作价返还给本人;4、公安机关收审过甄宝军并收缴1.7万元挪用无依据;5、其他的赔偿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经过信访处理、复查和复核之后,以对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有异议为由,向被告辽宁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辽宁省政府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048日,辽宁省政府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1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王景彬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以“该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王景彬诉讼请求,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如果只是重复下级行政机关之前的处理意见,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对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事实上成为一个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则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并非简单重复之前的行政处理,而是明确对王景彬请求确认赔偿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新的处理意见:1、要求赔偿75平方米红松元木经济损失无依据;2、落叶松差价1.5万元返还给本人;3、扣押的办公用品作价返还给本人;4、公安机关收审过甄宝军并收缴1.7万元挪用无依据;5、其他的赔偿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这几条意见是辽宁省公安厅对王景彬信访事项作出的新的处理意见,对王景彬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辽宁省政府以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王景彬的复议申请,其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信访人的“信访”投诉申请,并不适用于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王景彬于2005112日收到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至20091115日才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其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辽宁省政府驳回王景彬复议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的,再审改判并无实质意义,本案不予再审。

王景彬申请再审认为,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违反《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二款、《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举行听证;2004520日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与王景彬达成的《协议书》内容虚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为王景彬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性问题的辩解,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从程序上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涉及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性问题,因此,王景彬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景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景彬的再审申请。

 

5、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应当对适格被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发布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原则上推定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

案例:(2015)行监字第70

再审申请人大连万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制衣公司)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行政赔偿一案,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连中院于2014620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万达制衣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922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0020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万达制衣公司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2012418日,万达制衣公司使用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青云街进展巷45号厂房被强制拆除,该厂房坐落于中山区青云小学工厂所有的土地上,土地地址为中山区进展巷44号。中山区政府当庭提供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大执法行拆决字[2012]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一份,该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为:你单位(中山区青云小学)于1996年在中山区进展巷44号,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一)的规定,已责令你单位于20111122日前将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无偿拆除,但至今未予拆除。现根据《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强制拆除此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你单位承担。

    一审认为,万达制衣公司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拆除房屋行政强制行为,其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山区政府为实施拆除房屋行政强制行为的行政机关,故万达制衣公司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告知万达制衣公司变更被告,其不同意变更,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理由:1、原审认定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大连市执法局)为单一适格被告错误。根据2010927日《大连日报》刊登的《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通告》(以下简称拆迁公告)可以证明,本案涉及拆迁行为是大连市政府批准,由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实施,故大连市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山区政府一审开庭时提供的《强制拆迁决定书》系复印件,不能视为有效证据,即便该证据能够证明拆迁决定是大连市执法局所为,也不能证明该局是本案被诉强拆行为的单一实施主体,大连市执法局仅是本案适格被告之一。中山区政府常务副区长召开专题拆迁会议并带队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区财政局用财政专款支付强拆中万达制衣公司被打伤、烧伤人员的医药费16万元,上述事实说明中山区政府是本案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也是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有权对上述三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原审法院未依法正确行使“释明权”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前述三机关均为本案适格被告,而不应错误告知大连市执法局为本案单一适格被告。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00204号行政裁定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山区政府一审中提供的大执法行拆决字[2012]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作出主体和实施主体均为大连市执法局,没有证据证明中山区政府具体实施了本案被诉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中山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经释明后,万达制衣公司仍坚持起诉中山区政府,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万达制衣公司主张大连市人民政府、大连市执法局和中山区政府均为本案适格被告,但其提供的拆迁通告是大连市政府根据《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内正常拆迁活动实施主体的确认,并非对本案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主体的指定,上述拆迁通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大连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万达制衣公司主张大连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事实根据。

    万达制衣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中山区政府召开拆迁会议并有区领导在拆迁现场的证据,也仅说明中山区政府为积极配合大连市执法局在其辖区内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活动,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过相关会议,并做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疏导、服务等基层保障工作,并不能证明中山区政府是具体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行为主体;至于中山区财政局支付拆迁过程中受伤人员医疗费的事实,与实施拆迁活动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万达制衣公司主张中山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亦无事实根据。鉴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大连市执法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向万达制衣公司予以释明,其释明并无不当。万达制衣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释明错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万达制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达制衣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