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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 ——于某诉何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作者:佚名 日期:2021年10月2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裁判要旨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 的,可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 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减轻责任。禁止饲 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于某骑电动三轮车于村内东西主干道由东往西行驶时,遭到 何某饲养的两条黑色大型犬追赶。于某因此精神高度紧张,躲避 大型犬追赶时碰撞路边停放车辆,导致于某翻车并伤及头部、右 下肢等部位。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 于某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向其赔礼道歉并支 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等经济损失。何某则认为当时于某也携带小犬,并且没有对其做 好监护管理。事发过程系犬类追逐,而于某车翻属于车祸,不是 何某造成。

裁判结果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何某赔偿于某医疗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867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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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何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

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系在乡镇发生的一起涉犬类侵权案件。虽然相关地方性 法规对“携犬出户,应当束犬绳”等养犬行为进行了合理地规范 性约束,旨在规范养犬行为,从而减少涉及犬类的纠纷,但在生 活实际中,尤其是农村基于“犬类看家护院”的传统观念,犬类 饲养人和管理人更容易忽视针对犬类的管理措施,在一定程度上 提高了犬类致人损害的风险。而一旦因此发生涉犬类侵权损害, 则犬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应承受自己管理不善的行为所带 来的损害后果。关于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1245、1246 和 1247 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构成要 件来说,其包括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加害行为 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或禁止饲养 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均应 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若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能够证明损 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 减轻责任;如果存在动物饲养的管理性规定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 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 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但若饲养的动物为禁止 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则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再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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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可以减轻、免除责任的抗辩权利。本案所涉犬类致人损害即 适用了上述认定规则。具体分析如下:

一、饲养的动物及其饲养人、管理人的认定标准 (一)饲养的动物 《民法典》对于饲养动物的类型化表述可分为“一般动物”

“危险动物”。从字面含义理解,对动物的饲养系指特定人通 过提供食物、处所对动物进行培育驯养和控制的行为。本案中的 三只狗及通常意义上的宠物、牲畜、家禽等动物均属此类。饲养 行为以向动物提供稳定的食物来源和较为固定的场所为判断标 准,应具有持续性。但针对流浪猫、流浪狗等收留行为及动物短 暂脱离饲养状态(遗弃、逃逸等),只要产生食物来源或固定场 所之一,使得可能回归野生状态的动物依然处于一定程度的饲 养、管理之下,仍应认定为饲养的动物。而在野生环境生存和繁 殖的野生动物及已遗弃、逃逸且无法确定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 动物,并不处于人类社会的管控、饲养状态之下,故不属于饲养 动物致害责任的饲养动物范围。本案从何某饲养的黑犬的体型、 品种及其加害行为可直观判断其系长期饲养但未采取安全措施 的犬类,属于饲养的动物。

  (二)饲养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

饲养的动物由特定人培育和控制,其饲养人可以是动物的所 有人、占有人、保管人;管理人是对动物进行长期或短暂控制的 人。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饲养动物具有支配和管理地位。尽管一 些饲养的动物虽经驯养对其饲养人、管理人存在一定程度的情 感,但不可否认一些动物等虽经饲养却依然具有野性,其对于饲 养人或者管理人之外的人群来讲仍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故饲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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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致害责任,实质上亦是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避免他人的人 身、财产及精神状态免受损害而负有控制危险来源的义务人。该 义务不仅受如《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 律的制约,亦受诸如“束犬绳、清理粪便”等社会公德的约束。 本案中何某对其饲养的二只黑犬没有尽到危险控制义务,从两个 不同角度的视听资料可见,二只黑犬随意追逐且行人纷纷避让, 已具备相当的危险性,何某作为控制饲养动物危险行为的义务 人,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

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系指客观发生了饲养动物损害他人的 行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中的加害行为并非仅仅是动物直接的致 害行为,而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其中人的行为是指 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行为,两者结合方能够认 定侵权行为。也就是说,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负有监督、管理和控 制其饲养动物并避免他人受害的不作为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若 饲养的动物被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为侵权的工具和手段而产生 的侵权责任,则不应认定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如以动物掷人、 运送动物跌落致害、高空坠动物致害等。这类情形中动物与物件、 物品无异,非饲养动物本身危险性的体现,故应考虑其他侵权责 任的法律规定。当然对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中的加害行为来说, 主要还应从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和特定条件下的非接触性行为两 个方面来正确理解。

首先,从饲养动物的危险性来看,饲养的动物虽经饲养但仍 具有危险性,这并不以其品类和体型为客观判断标准,更不能按 照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主观感受来进行主观判断。对此应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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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三方面判断危险性的大小:一是危险实现的高度盖然性,即 当事人尽到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防止损害发生;二是可造成损害结 果的严重性;三是危险来源的可控性。如本案中,采取上述判断 标准,涉案两条黑犬均处无人管理的散养状态,且随意在大街上 随意追逐,其身型与电动车后车车斗同高,疑似能接触于某大腿 部,其行为不可控且已具备危险实现的可能性亦能造成严重的损 害结果,也具有了一般市民对烈性犬、大型犬所具有的危险性的 理解。于某已对其所有的小犬采取必要合理的手段放置于电动车 上,即于某小犬虽有犬吠引发追逐的可能,但于某已经尽到当时 环境下应尽的管理控制义务,使得小型犬的危险来源得以合理控 制。反之对比,何某大型犬肆意追逐于某正在行驶的电动车,迫 使于某无暇顾及道路安全,发生致害结果。何某没有采取安全措 施,放任大型犬的危险性不可控制。即使不存在于某的行为,发 生其他致害结果亦极具相当的可能性和风险性。

其次,特定条件下的非接触性行为亦应定性为加害行为。如 在本案中,何某认为其黑犬并未直接导致于某损害结果的发生, 于某损害源于车祸。关于饲养动物的非接触性行为应否定性为加 害行为,基于前述的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只要属于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应尽监督管理义务的饲养动物,如其缺乏必要安全措施或管 控行为,导致间接性加害行为,比如嘶叫、跳跃、挑衅等非接触 性行为和危险动作,导致被侵权人产生心理恐惧而发生的损害后 果。这种情形下饲养动物虽与受害人没有直接接触,但动物的行 为与损害后果亦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界定为饲养动物加害行为。

三、饲养动物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饲养动物加害行为的损害后果通常指因饲养动物加害而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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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受害人财产遭受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的 所有权或者其他有形财产权受损。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则表现为 受害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损,从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和精 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失具体表现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 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误工费、将来预期收入等间接 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具体表现为受害人人身受损导致的精神痛 苦、精神利益减损或丧失等非财产性损害。

四、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指饲养 动物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和 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之 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不能构成损害责任。一般情况下,饲 养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自然构成侵权责任。但前文提及的饲养 动物的未接触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 关系,则需要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符合适当条件,仍可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何某认为于某损 害结果系车祸,则需判断一下交通事故是否是足以阻断饲养动物 加害行为与于某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于某虽避免动物直接 侵害而未能尽到正常行驶应尽的注意义务,但其损害明显是在何 某黑犬的追逐行为产生畏惧影响的基础之上,其因此发生交通事 故是损害后果。而黑犬追踪正是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行为。 故结合本案情况足以认定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 有因果关系。

五、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解决的是“何人来赔偿”的问题。当前,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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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基本的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 类型。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来判断其对被 侵权人的损害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 指不论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 之间有因果关系,则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从内容 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故对其适用有 着严格的条件要求,必须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情形下 方可加以适用。从《民法典》第 1245、1246 和 1247 条的规定来 看,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毕竟动物天 生具有致人损害的危险性,由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负 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 使它不至于造成他人的损害。因而,除法定抗辩事由外,不能以 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当然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即适用无过错 责任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人完全不可免除或减轻责任,在出现某 些法定免责事由情形时,侵权责任人也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 责任,但这需要其举证证明。如《民法典》第 1245 条是针对饲 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其能够举证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而根据《民法典》 第 1246 条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 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的,其能够举证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 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如在本案中,何某本应遵守相关管理规 定饲养动物,但其既未按规定束带犬绳,亦未对其饲养的具有较 大危险性的烈性犬采取安全措施,在于某已尽合理的安全措施及 管理义务前提下,何某应当对于某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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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 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 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 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 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 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