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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疾病的治疗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
作者:佚名 日期:2023年04月13日 来源:宁阳县人民法院 浏览:

----张某诉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王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王某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日,张某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伤情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入住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省立医院诊断张某脑膜瘤、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张某在省立医院住院期间行右额叶肿瘤切除术。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在省立医院治疗的脑膜瘤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当扣除。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记载: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创伤性下腔出血等,该损伤及后后遗症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张某申请对左侧肢体障碍“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参与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第62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颅内占位早于外伤存在,脑占位病变慢性损害是左侧肢瘫的主要原因,属于主要因果关系。外伤进一步加重脑损害,在伤残形成过程中占次要原因,属于次要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张某左侧肢体不全瘫致七级伤残,交通事故属次要因果关系,损害参与度为30%。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张某因脑膜瘤造成的医疗花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交通事故受害人如果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是否考量受害人的过错,应当根据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或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认定。本案中,虽然张某此前患有脑部疾病,但事故发生时其系自主驾驶电动车且没有违法行为,即张某个人体质状况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张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由于张某按照损伤参与度30%主张因脑膜瘤造成的医疗花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按照损伤参与度进行减责,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自身特殊体质不能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不属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过错”。据此,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受到损害时,侵权人原则上应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给予的审判指导方向,排除适用损伤参与度减责在近几年的审判中占据主流地位。24号指导案例确定:“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绝对的公平难以实现,当财产权与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时,以尊重生命健康法益为根本,侧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是良法善治的体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来源:宁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