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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种类变更应登记
作者:佚名 日期:2016年05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案情】
 
  2011年5月5日,甲银行(贷款人)与乙融资担保公司(借款人)、丙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甲银行与乙融资担保公司、丙公司在2012年3、4月间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未在国土部门登记。2012年3月30日,甲银行与丁公司、乙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日,李某向甲银行出具《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4月10日,甲银行向丁公司交付贷款3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丁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甲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遂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最高额抵押财产不及于《补充合同》项下增加的债务,即甲银行对丙公司设定抵押的72187m2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点评】
 
  最高额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不动产以及不动产权利为抵押财产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未经登记,不产生设立的法律效果。本案中,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案涉土地登记卡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对应一致,相应的抵押权已经设立。之后,《补充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除原来的内容外,增加了乙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他客户向甲银行借款所作担保。就该增加部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债权即属于上述《补充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增加部分。我们认为,《补充合同》所增加的债权种类并非之前已经登记设立的抵押权所涉担保债权种类,故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相应的抵押权则未设立。在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情形下,甲银行就被担保债权的增加部分主张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