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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租实为借算借款合同
作者:佚名 日期:2016年05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案情】
 
  2010年5月17日,甲金融租赁公司与乙造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3080万元,标的物为400t×120M造船门式起重机。2010年5月中旬,乙造船公司向甲金融租赁公司融资3080万元,但是乙造船公司没有购买案涉设备,并未向甲金融租赁公司提供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租赁物件验收证明》等,甲金融租赁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关主张。甲金融租赁公司与丙公司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乙造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债务及其他责任提供担保。后因乙造船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甲金融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造船公司偿付所欠租金15532594元及逾期利息31837元;丙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6日,法院裁定受理案外债权人对乙造船公司的破产申请。法院判决:确认甲金融租赁公司对乙造船公司享有11162582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丙公司等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点评】
 
  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购买、占用和使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情况,应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