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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 ——以最高法院司法审判为例
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9月08日 来源:互联网 浏览:
再论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 ——以最高法院司法审判为例

文/田嘉龙 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 
 
 
投资金额与持股比例的关系
 
参考案例:
 
【案例一】:《陈卯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总的来说,投资金额与持股比例是成正比的关系,即:投资金额越多,持股比例越大。但是,除了公司设立时二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外,其他情况更多的则取决于投资双方的博弈。原因在于设立公司时,投资金额仍只是货币,而其一旦进入公司便转变为资本;“资本是有价值积累功能的”,而货币却没有。因此,通常在股权转让以及增资的情况下,由于出卖的股权会产生溢价,则获取股权的对价也就不再是与股权所对应比例之注册资本的金额了。
 
有鉴于此,隐名股东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则需要明确两点:一、投入资金是否全部流入约定账户;二、投入金额与持股份额之间的换算公式。尤其是在诸事均由显名股东操办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则更需谨慎!从公司资本构成来看,“公司资本分为股权资本、债权资本和公司自生资本”。只有投入的资金按照约定构成了公司相应股权资本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合同目的才能实现。从获取公司股权的渠道来看,认缴公司初始股权资本、受让股权以及认缴公司新增股权资本中,以第一种途径最为普遍。而该途径则是投入的全部资金均成为公司的股权资本,否则隐名股东的权益将遭受重大损失。
 
【案例一】中的隐名股东所投资金仅有一小部分形成公司的股权资本,而其他资金不但只能另行提起诉讼,且其性质还需再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在判词中写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山东省建行共向东华公司投资15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轻工联社及陈卯共同认定的已经成为东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依法应兑换为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剩余1200万元虽然通过轻工联社投入到东华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已经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故不能将该部分资金兑换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
 
显名股东的报酬
 
参考案例:
 
【案例二】:《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在隐名出资中,我们通常更倾向于关注隐名股东的利益实现,诸如股权归属、投资权益的归属以及显名方式等等;而显名股东的利益则鲜有提及!在这种委托持股关系中,显名股东的行为是否有偿、能否主张获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均未涉及。
 
不过,最高法院在【案例二】中却确认了显名股东的这种获取报酬的权利:“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可以在《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中就委托投资所获得利润如何进行分配进行约定,即使没有约定,鸿元公司在负有将投资所得收益返还给博智公司之义务的同时,也应有权请求博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可见,上述案例的裁判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而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就此,笔者认为上揭司法解释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解读:其一,对于从公司获取的收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可通过约定的方式对其进行分配;其二,若无特别约定,则该收益归属于隐名股东;其三,在未获得利益分配的情况下,显名股东有权要求隐名股东支付报酬。可以说,该司法解释是力主显名股东有偿“服务”!不过,鉴于该司法解释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此其只能成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处理相关问题的法律依据。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晚于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且多数内容均延续了后者的理念,但其中却不见显名股东有权请求支付报酬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否定了显名股东行为的有偿性,而是其采取了更为开放的态度,由法律规制让渡给了意思自治,将该问题完全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去调整。这样一来,双方可以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显名股东获取报酬的权利以及标准、条件等;当然,也可以明确排除显名股东的这一权利。只是,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话,则需要运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由法院据此酌定。不过,笔者还是建议隐名股东不妨赋予显名股东这一获取报酬的权利,一来能使其权利义务更趋于平衡,二来鉴于显名股东之“人”的风险,此法亦可起到“高薪养廉”的作用。
 
其他股东同意的形式
 
参考案例:
 
【案例三】:《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五】:《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宋德桂、张志臣、海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赵世恒、赵世昌、魏鹏刚,第三人大通瑞兴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隐名股东在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之后,方可显名。但其对于该“同意”的形式却未予以详细规定,导致实践中此类证据可谓五花八门,法院对其认定的尺度亦有张有弛。
 
笔者认为,通常来讲只要是针对隐名股东欲意显名这一事项明确表示同意即可,且无需拘泥于书面形式。不过从法律风险的角度上来看,除非是在特殊场合能有效固定该意思表示(例如在诉讼过程中),否则还是以书面形式为宜。至于行为方式则须为明示,默示不构成该等同意。【案例三】中的隐名股东最终能够成功显名,就是因为其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从而符合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显名条件。
 
但是,即便看似如此简单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一些识别上的困难,因为并非所有个案中的“其他股东”都能够如同上述案例那样进行明确地、具有针对性地表态。有些证据或行为虽然本身并不是因隐名股东显名这一特定事项而产生的,但其中却包含了或者能够合理推断出“其他股东”对该事项所持的态度。
 
【案例四】中的投资人虽为隐名股东,但始终以自己名义派员进入目标公司董事会、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在目标公司增资的股东会上,更是确认了该投资人按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和具体份额。据此,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该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对此,笔者颇为认同。如果说,“其他股东”对于投资人以自己名义派员进入目标公司董事会、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之行为的态度勉强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话,那么确认该投资人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及具体份额的行为则可被视为明示。因为,对于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来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只能是公司股东才有的权利!“其他股东”对于该投资人此权利的认可实际上就已经把它当成公司股东看待了,那么同意其显名当然是题中应有之义了!
 
【案例五】中的情况又有所不同,其裁判尺度则又更为宽泛。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向投资人出具了内容为“收到投资款”的收据,且目标公司的两份财务报告及《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的内容,均证明投资人为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认定投资人已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认了其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但是,笔者认为该案的认定依据有待商榷:其一,是否实际出资实为隐名股东身份识别的标准之一,而非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尽管显名的前提是确保其具有隐名股东之身份,但是这毕竟不是处于同一个维度上的问题。其二,收据、财务报告及《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如何能体现“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欲意显名这一特定事项的态度!?尽管公司实为拟制的法律人格,其既无耳目亦无喉舌,需要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且该意思机关的担当人为其全体股东。但是,公司与充任其意思机关的股东并非同一人格(“在以机关的名义实施行为时,其人格即为法人所吸收。”)。因此,对隐名股东显名之同意应体现的是“其他股东”个体的意志,而非公司的整体法人意志。本案中,收据、财务报告与《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就其形式而言(鉴于笔者并未见到上述证据),则更多的是体现公司的意志。即便上述证据均经由“其他股东”认可,但充其量也只能证明“其他股东”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而已,并不能当然地解释成为同意其显名。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其他股东”之同意的证据认定,主要掌握三点:一、要明确区分体现的是公司法人意志还是股东个人意志;二、要重点判断该意思表示的方式是明示还是默示;三、要仔细识别“其他股东”是否是针对隐名股东显名这一事项所做的意思表示,或者该意思表示中是否已经包含了同意隐名股东显名之内容(如已把隐名股东当成公司股东看待或者同意赋予其某些只有公司股东才具有的权利),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证明其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这一事实层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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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本文所讨论的案例的特殊性,如仍按上述一般操作方式,恐难以推进,故我们建议在诉请中已要求法院依据债权消灭确认预告登记失效,以替代要求购房人协助办理所涉房屋的注销预告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面对预查封法院时,可以一定程度避免法院扯皮。

尽管根据前文分析,一旦预告登记注销,预查封的权力基础即不存在,应当解除,但考虑到实际操作中房地产登记机构与相关执行法院可能的态度,也存在需先行解除预查封再行办理注销预告登记的可能。如此时的生效判决中包含购房人需协助办理所涉房屋的注销预告登记手续,容易使预查封法院进一步推诿。

2.开发商凭借法院确认预告登记已失效的生效判决,即可申请办理注销预告登记手续,无需另行启动执行程序。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且在该种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注销的情形下,开发商单方即可办理,无需购房人协助,也就不需要启动执行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