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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详细保险合同判决书
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3月3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初字第25186号
原告张某松,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县**乡**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青,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街**号**层。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青,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松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张某松以登记于其本人名下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自愿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
2011年8月19日,张甲驾驶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道路护栏损坏、乘车人王某丽受伤。为将保险车辆脱离事故现场,张某松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此外,张某松还支付了王某丽的医疗费用220.50元。
事故发生之后,张某松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指派工作人员对于事故进行核定。此后,张某松为修复保险车辆,支付了修理费66285元。张某松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保险公司拒绝给予赔偿。
张某松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为:
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1132.50元;
2、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该公司认可与张某松订立了保险合同,也认可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保险事故。该公司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了核定,结论为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44172.66元。此外,保险车辆初次登记的时间是2000年6月,按照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折旧率,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3180元。在此情形下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时应当推定为车辆全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此外,张某松主张保险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综上,保险公司不同意张某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2、保险费发票;
3、保险车辆行驶证;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保险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单;
6、拖车费发票;
7、路产损坏现场勘查记录表、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款发票;
8、王某丽医疗费用凭证;
9、保险车辆购置发票及登记信息;
10、张甲的驾驶证;
11、维修保险车辆单位的维修资质证明、该单位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投保单;
2、 定损报告。
张某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对于其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无异议。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据5,理由为修理保险车辆的单位不是相关车型(帕萨特轿车)的授权维修企业。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据6,理由为张某松仅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但没有提交拖车明细。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据11中的合作协议,但认可该证据中的修车企业的维修资质。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张某松均不认可,理由为:投保单上“张某松”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张某松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
本院经审查,确认张某松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排除证据11中合作协议与本案讼争事项的关联性。此外,张某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否认投保单上“张某松”的签字为其本人亲笔签写,但是既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即投保单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曾经将上述定损报告交付张某松,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只是其核定结论对于张某松无约束力。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1年3月,张某松作为投保人签署了投保单,以登记于其本人名下汽车为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投保单设计有声明栏,该栏目内印制了以下文字:“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栏目内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写有“张某松”的姓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松否认投保单上“张某松”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写。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上述签名之真伪进行鉴定之后,张某松表示不申请鉴定。
二、保险车辆初次登记于2000年6月29日,2007年4月12日,周某某以“购买”方式获得该车辆,并办理了转移登记。2008年11月18日,张某松以“购买”的方式获得该车辆,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张某松为购置车辆,支付价款9万元。
三、2011年3月,保险公司签发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保险人为张某松。
(二)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
(三)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张某松名下的帕萨特轿车,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65900元。
(四)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165900元且不计免赔。
(五)保险公司承保自愿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用语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六)保险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万元。
四、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以下内容:
(一)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发生上述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三)保险金额:当事人可以按照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
(四)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计算:
1、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在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在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以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保险金。
(五)名词释义:
1、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折旧金额后的余额。保险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6%。
2、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该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此情形下推定保险车辆全损。
五、自愿三者险所适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也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也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七、2011年8月19日,张某松的丈夫张甲驾驶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道路护栏相撞,该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道路护栏损坏、乘车人王某丽受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张甲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张某松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
八、张某松向道路护栏的产权单位赔偿了路产损失3127元。
九、保险车辆之乘客王某丽在因事故受伤之后发生医疗费用220.50元,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给予赔偿。
十、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称,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收到了张某松有关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并且对于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了核定。核定结论为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44172.66元。
张某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否认收到保险公司关于核定损失结论的通知。张某松另陈述,保险公司曾经表示不同意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保险金。
十一、张某松委托承德市双桥安泰汽车修理厂修复了保险车辆,支出了修理费66285元。
十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2011年12月8日,张某松委托他人将保险车辆驾驶至本院,保险公司派员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勘并且拍摄了照片,在当天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发表以下意见:保险车辆维修项目中包括更换一个轮胎,但是经查勘该车辆发现全部轮胎都是旧的,并没有更换轮胎。因此,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保险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审核该公司拍摄的保险车辆之照片,如有其它异议,在5日之内反馈本院。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其它针对保险车辆之维修项目的异议。
本院认为,张某松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保险合同有效。以此为基础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一、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义务
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乘客王某丽受伤,并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用220.5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项下给予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保险公司在自愿三者险项下的赔偿义务
保险事故造成张某松向第三者赔偿了路产损失3127元。张某松向第三者承担的上诉赔偿责任,符合自愿三者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自愿三者险项下就张某松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向张某松赔偿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赔偿义务
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上述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对于上述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保险车辆初次登记的时间是2000年6月,按照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折旧率,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3180元。在此情形下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时应当推定为车辆全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一)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1、保险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按照保险法的上诉规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如无特殊情形出现,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限额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
2、保险价值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按照保险一般性的原则,所谓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化衡量。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得以确定:第一,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可以依据其市场价格得以确定的情况下,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市场价格)即为其保险价值。第二,某些特殊的保险标的(如作为特定物的艺术品)不具有明确的市场价格,其保险价值的判断则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此外,保险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保险原理之下,如果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以依据其市场价值做出判断,当事人就该标的约定的保险价值即不能超过其实际价值,否则即有可能引发故意损坏保险标的并藉此谋求超额保险赔偿的道德危险。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即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实际价值不明确的保险标的,约定其保险价值的情形。
3、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通常依据其市场价格作出判断。
4、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目的,在于防止故意损坏保险标的并藉此谋求超额保险赔偿的道德危险。
(二)本案的实际情形
1、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在订立合同时的实际价值
张某松购买的保险车辆为二手车,张某松购置该车辆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8日,价款为9万元。该购置价款9万元,可以视为保险车辆在当时的市场价格及实际价值。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1年3月,当事人按照所谓“新车购置价”165900元,确定了165900元的保险金额。该保险金额,显然超过饿了保险车辆在合同成立之时的实际价值。
2、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非由于张某松的过错所导致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企业,对于各种车型(无论新旧)的实际价值或市场价格均应知晓。并且保险公司对于上述市场信息的掌握程度,应当超过非专业的投保人。但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格式条款的上述内容意味着,保险公司期望按照金额较高的保险车辆之“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上述经营模式的利益动机在于,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相对较高的保险金额,将获得更多的保险费收入。据此本院判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符合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的缔约意志,该超过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不是张某松对保险公司进行欺诈(虚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结果。
(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的不合理之处
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保险车辆的修理费超过了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应当推定为“全损”,在此基础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折旧率推算该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33180元,且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超过上述金额。
保险公司上述理赔方案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保险条款一方面约定,可以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另一方面又约定,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该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的,即推定保险车辆全损;同时再约定,在保险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在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的功能在于危险的转移与分散,在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的权利在于收取保险费,义务则在于承担保险标的的危险。此为“公平”在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之上的特殊表达,综合保险合同上述三方面的约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保险公司按照必定超过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所谓“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却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之下,对于“新车购置价”与“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交易之公平何在?
(四) 张某松对于保险合同之保障功能的合理期待
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据此,在保险合同将保险金额约定为165900元的情形之下,张某松对于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可以形成如下利益期待:在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情形下,张某松为修复保险车辆而支出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予赔偿。张某松对于保险合同持有的上述利益期待是善意的,并且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反之,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承保并确定保险金额,则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将会对于保险赔款与修理费用进行利益衡量:如果预估的修理费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即可能并不修复保险车辆,而是将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余物权进行处置。此外,即便被保险人自愿修复保险车辆并支付超过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修理费用,该被保险人也不可能期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赔偿保险金。
(五)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定
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认为,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中包括更换一个轮胎,但是该公司经查勘保险车辆发现,车辆全部轮胎都是旧的,据此对于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提出疑问,并申请本院对于该车辆的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经审读保险公司年公司对保险车辆出具的定损报告,发现其中同样包含轮胎需要更换的内容,此情形足以说明保险车辆更换轮胎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此外,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就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提出其它异议,因此本院依据张某松实际支付保险车辆之维修费的数额认定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之损失,并且不批准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
(六)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赔偿义务
综上本院判定,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按照保险车辆的所谓“新车购置价”将保险金额确定为165900元,并由此造成保险金额超过保险车辆在合同订立时的实际价值,系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相关约定以及该格式条款在缔约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所致,而不是由于张某松的不当行为所致。张某松对于合同将保险金额约定为165900元所持有的善意利益期待应当获得法院的保护。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之修理费用超过其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仅按照实际价值给予赔偿的理赔方法,严重背离公平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张某松为修复保险车辆而支付实际修理费赔偿保险金,金额为66285元。
四、拖车费用的负担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张某松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而支出的上述费用,即属于为避免后续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过大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五、本案裁判结论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在自愿三者险项下赔偿张某松312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张某松220.5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张某松66285元,并另行负担拖车费1500元。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松71132.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松保险金七万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五角。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 判 员 刘 建 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瑞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