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江苏省赣榆县欢墩镇一废品收购院内的金鱼厂,趁在此处给车加水的王明京不备,盗窃其放在驾驶室内NEC手机一部,价值1112元,后被群众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2005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李家埠村草莓收购市场,预谋抢夺并熟悉作案环境,确定作案目标,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在市场外接应,趁草莓收购商罗某某不备,孙某某将其夹在腋下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6150元人民币及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830元。
一审判决结果:
(2012)莒刑一初字第392号,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临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辩护律师胡怀军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盗窃罪、抢夺罪案的二审辩护人,经阅卷、会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一审判决依据的证人罗某某、赵某、张某某、吕某的证言均未直接证实被告人即为摩托车在市场外接应孙某某的另一嫌疑人。
- 抢夺案另一嫌疑人的作案工具,即驾驶的摩托车,一审判决并无证据证实为被告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的作案工具事实不清,且案发现场查获的银灰色摩托车与证人所陈述的红色摩托车也严重不一。
- 受害人、证人在陈述中均称见到另一参与抢夺的嫌疑人,但一审依据的辨认笔录并不是受害人或证人对被告人张某某所作辨认而制作的辨认笔录。
- 仅某某一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夺,属于孤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参与抢夺,证据不足。
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抢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胡怀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2)莒刑一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