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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致解除权消灭的案件
作者:佚名 日期:2014年11月2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案情介绍:
原告徐某某系死者胡某某的妻子,死者胡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在被告(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死者胡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填写了意外伤害保险单二份,合同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9日,至被保险人满99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24时止,其中一份保险是《中意康逸行两全保险》。同时购买另一份是《中意乐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两份保险已向被告缴纳二年保费至2014年2月9日,投保人及受益人均为徐某某。2012年8月11日下午2时许,胡某某因中暑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之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所在的县营销部工作人员,后原告多次理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保保险赔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敬道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因此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理赔费10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到县人民医院查询复印病历,因此可认定被告于查询完成之后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足以提高保费的情况,但是未在30日之内提出,而是在2013年9月28、29日电话通知徐某某的女儿胡某某,至此已超过30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解除权消灭,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00000元。
  • 中暑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赔付条件,根据“乐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意外伤害是一种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伤害。本案中,中暑符合上述特征,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并且,在2013年,山东日照东港法院也有类似的判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100000元身故保险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