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信息
喜报|热烈祝贺山东百正律
重磅!《民事诉讼法》新旧
司法部发布新修订的《办
我所张宁宁律师为临沂市
我所庄婕律师为山东沂蒙
我所王莹律师参加全省青
莒南县司法局领导来我所
同心筑梦想 共创新未来|
不忘初心路 同创新未来|
百正喜报|热烈祝贺我所党
我所律师参加临沂市律师
隆重庆祝中国共产党建党
我所作为管理人的微山县
张兆伟会长来我所调研指
我所张彬主任、张宁宁律
吴谢宇案二审公开宣判
人社部正式通知:2023年一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百正律师事务所 >> 经典案例 >> 浏览文章 
临沂首例二审判决交强险无证驾车肇事保险人不担责案
作者:未知 日期:2014年10月16日 来源:法律教育网 浏览:
 临沂首例二审判决交强险无证驾车肇事保险人不担责案
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张某商定,由原告缴纳保险保费,为原告鲁QK3199号三轮机动车加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责任限额按交强险统一规定执行,同年12月13日,被告业务员张某为以上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合同手续,保险单中在明了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为11万),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保费为640元,另投保单及保险单中载明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投保单中“张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系由被告的业务员张某在原告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另找他人所签。车辆投保后,该保单存放于被告的业务员张某处,2009年7月31日,原告的雇员张某某无证驾驶鲁QK3199号机动车,在沂水县泉庄乡西峪村路段与顺行在前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宋増连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宋増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该事故经该院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调解,原告张某某垫付赔偿款181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2010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不予理赔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110000元。
后被告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怀军律师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雇员无证驾驶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系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并非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并且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后亦有追偿权,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
    被上诉人在明知其雇员张某某无证驾驶、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其保险车辆交给其驾驶,致使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被上诉人为此代张某某向受害人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各项损失共计181000元,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其与张某某应属该事故的共同致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欠款所述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上诉人对于上述事故造成抢救费用之外的包括人身伤亡所造成损失在内的其余财产损失享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据此主张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理由正当,因被上诉人与张某某系交通事故的共同致害人,对于被上诉人向受害人支付款项中应由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基于被上诉人垫付费用后对于致害人即上诉人和张某某享有的追偿权,上诉人亦不应再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0)沂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