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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二卖”情形下,善意受让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
作者:佚名 日期:2016年08月2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一股二卖”情形下,善意受让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相关案例

1.受让人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转让人合法持有股权之信赖,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股权——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受让人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转让人合法持有股权之信赖,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股权。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3.10.31


2.股权转让人系无权处分他人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可依法受让取得股权——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等四人以及孙建源等五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虽无权处分他人股权,但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曾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股权登记,对转让人是否享有股权尽了审查义务,已向转让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其可以依法受让取得股权。
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14辑)
 
 
专家观点
1.股权善意取得的要件
(1)善意取得须有无权处分的外观
股权转让被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股权的前提。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为股权转让之时点。当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时,股权就在双方之间完成了移转。这时,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股权的真正持有人,原股东则丧失了对该股权的处分权。如果原股东仍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再次转让,为无权处分。
(2)股权被无权处分时,受让须出于善意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当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股权由原股东转移至受让方。但如果此种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公司登记,则第三人无从知悉股权转让行为。前已述及,股权转让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其意义仅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为对公司登记制度的信任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此种善意必须表现在第三人依据登记相信登记股东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如果第三人在与原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之前,已经知道了股权的转移,则其没有所谓信赖利益,第三人也无法取得该股权。因而如果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他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受让股东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受让股东自己,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
(3)第三人须支付了合理对价
交易行为是否有合理对价,对善意取得的构成有无影响,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国家及日本等国的规定并无合理对价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我国《物权法》将有偿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亦即须有合理对价。这是因为,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才意味着其信赖利益值得优先保护。
(4)第三人的股权必须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善意取得的另一个重要要求是第三人取得股权必须已经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如果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第三人的股权没有对抗效力,不能对抗股权受让人。也就是说,如果转让股东仅仅是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甚至第三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第三人也未被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受让人如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没有任何过错的第三人,则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追究转让股东的民事责任。
2.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善意的判断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即推定为善意;若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则判定为恶意;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即过失)的情形,可作具体分析:若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依“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这两种情形可不认定为恶意。由此可知,善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恶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主观状态”。因此,股权转让中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可以从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基本构造的角度获得理解,在适用时也完全可以比照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及其法律后果来处理。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3.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权让与为要件。让与人如有让与的权利,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也即其适用前提之一为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同时,成立善意取得,其赖以为基的转让行为又不能存在其他可能导致该行为被撤销或无效的因素。因此,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制度所面对的特殊性在于:转让合同仅存在让与人无处分权,而无其他引发效力瑕疵的因素场合,是否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从善意取得本身的制度来说,只有让与人属于无权处分,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无权处分行为事后经过追认,则为有效行为,无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
从本质上来说,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即为了保障交易结果的确定性,排除交易中不易辨识的不确定因素,将当事人意思之外因素对交易结果的影响降至最低。使交易的法律结果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部分地绝缘,令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确定性不受无权处分这一事实性因素影响,当然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题中应有之意。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4.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善意取得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所以股权交易不能即时完成。同时由于人合性的因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需要完成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的程序,这样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不易获得足以令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因此,从制度建构的角度,主要是构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开放性公司,为了强化股份的流通性,股份转让手续便捷。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流通性的股票或者非流通性的股权证,股票可以通过背书或者交付等即时取得的形式转让,而股权证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形式,在流通股电子化成为金融机构中证券账户记载的情况下,股票交易具有不可回复性,经过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交易结果是不可撤销的,此时即使发生股权被无权处分的情况,被侵害的股东也不能追索已经进入善意受让人证券账户的股份。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0条、第141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所以,法律并未规定受让人有调查转让人有无实质性权利的义务,只需信赖转让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就可以受让股份。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人合性较强,因此,转让股份的手续复杂,相对人仅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不会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股份。
 

生产企业必知最新公布实施安全生产法规标准通知

 
0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2016年7月27日发布】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自2016年7月27日起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暂行)》(安监总厅统计〔2015〕111号)同时废止。
 
0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2016年7月15日发布】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
0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信息化领域10项技术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规划〔2016〕63号)[2016年7月1日发布]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促进跨地区、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编制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 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代码编制规则(修订)》等10项安全生产信息化领域技术规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2014年9月28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隐患排查治理数据规范(修订)等4项规范规则的通知》(安监总厅规划〔2014〕97号)同时废止。
04国务院安全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的行业品种目录》的通知(安委〔2016〕7号)[2016年6月28日发布]
为深刻吸取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教训,落实有关事故防范措施,有效防范和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国务院安委会组织研究编制了《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的行业品种目录》,用于指导各地区和各有关行业全面摸排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风险。
 
并结合《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深刻吸取天津港“8•12”特别重大事故教训集中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安委〔2016〕4号),联系实际,深入排查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风险,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分布档案,有效防控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
05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2016年6月28日发布]
为规范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法制、业务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06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交运明电〔2016〕11号)[2016年6月26日发布]
针对湖南郴州宜凤高速“6•26”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李克强总理、马凯副总理、杨晶和王勇国务委员等国务院领导同志迅速作出重要批示,强调当前正值暑期,旅游人数增多,要求各地深刻汲取事故教训,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各项措施,消除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交
 
通运输部杨传堂部长就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提出了明确要求,强调要举一反三,强化安全责任,落实工作措施,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07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空区事故隐患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16〕5号)[2016年6月23日发布]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决防范和有效遏制因采空区引发的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研究制定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空区事故隐患治理工作方案》,《方案》从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治理方式和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几方面作出了要求。

08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应急〔2016〕65号)[2016年6月22日发布]
新修订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于201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通知要求:高度重视,扎实开展宣教培训;健全制度,规范应急预案工作程序;狠抓落实,确保应急预案工作取得实效;突出重点,推动应急预案优化工作。

09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大纲》《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大纲》的通知(交办安监函〔2016〕604号)[2016年6月14日发布]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管理,做好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管理工作,规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内容,指导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针对性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学习,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安监发[2016]65号),
 
交通运输部组织编制了《公路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大纲》《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大纲》。

10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示范试点地区建设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6〕22号)[2016年6月8日]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加强示范引领,实现提质扩面,推动各地区加快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强化标本兼治,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了《2016年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示范试点地区建设方案》,《方案》就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示范试点地区、重点工作任务、保障措施等作出了具体要求。

11最新公布的安全生产标准目录
GB/T 7144-2016《气瓶颜色标志》
GB/T 2900.55-2016《电工术语 带电作业》